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惠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DO THI MY(越南籍,中文名:杜氏美)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家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DO THI MY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惠在高雄市○○區○○街00號澄園護理之家擔任社工,負責協助住民、家屬處理非醫療、護理專業之事務及反應住民需求等工作;DO THI MY(中文名:杜氏美,下稱杜氏美)則於澄園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負責住民之照護工作。黃家惠、杜氏美均知悉澄園護理之家住民須經營養師、護理師評估其身體狀況後,給予適合食用之食物,如於用餐時間外進食,應經由護理長、專責護理師評估食物是否適合住民食用,復應注意澄園護理之家之住民黃昆山為防噎個案,其飲食照護方式係採三餐剁粥,如欲給予須仰賴牙齒咀嚼之食物,應先進行剪碎處理或由專人在旁觀察、控制進食速度及狀態以避免噎食。黃昆山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至9時50分間之某時許,因未在澄園護理之家食用早餐,遂向杜氏美表示其肚子餓,杜氏美因而轉告黃家惠此事,然依當時狀況,黃家惠、杜氏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經護理長及專責護理師之評估,即由黃家惠將其所有、未進行剪碎處理之貝果麵包交付予杜氏美,再由杜氏美直接將上開貝果麵包提供予黃昆山自行食用,且黃家惠、杜氏美在黃昆山食用貝果麵包之過程中,均未在旁觀察、控制其進食速度及狀態,致黃昆山在食用過程中,因麵包哽塞呼吸道而失去意識,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56分許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惠、杜氏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閔、證人即澄園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梁榕濱、證人即澄園護理之家護理長柯麗芬、證人即澄園護理之家前護理長陳怡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蘇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觀察室醫師陳翔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黃昆山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健保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澄園護理之家-委託照護服務契約、照護紀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12年5月2日高仁家玫字第112033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護理交班單及照護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家惠、杜氏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均知悉澄園護理之家住民如於用餐時間外進食,應經由護理長、專責護理師評估食物是否適合住民食用,尤其被害人為防噎個案,更應特別注意被害人食用之食物有無進行剪碎處理,並在旁觀察、控制其進食速度及狀態以避免噎食,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未剪碎之貝果麵包交予被害人自行食用,復未在旁觀察、控制其進食速度及狀態,致被害人噎食進而堵塞其呼吸道,足認被告黃家惠、杜氏美應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19時56分許即因肺炎引發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警卷第35、111頁)可佐,據被告杜氏美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因為肺部或呼吸疾病去就醫,也沒有肺部或呼吸道疾病等語(偵2卷第45頁),且被害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偵2卷第55至68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偵2卷第71至89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參病歷卷),均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前未曾因肺部、呼吸道相關疾病就醫,衡以證人蘇志民於偵訊中證稱:若被害人吃東西之前都正常,前幾天也無發燒、咳嗽、喘息等現象,死亡前半天無肺部問題,異物哽塞有可能是後續肺炎及呼吸衰竭因素之機率大等語(偵2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害人之肺炎症狀,應係麵包哽塞呼吸道所致,故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惠、杜氏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惠、杜氏美疏未注
意將貝果麵包予以剪碎處理,亦未在旁觀察、控制被害人之進食速度及狀態,造成被害人呼吸道哽塞而失去意識,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死亡,對告訴人黃鈺閔、被害人家屬黃昭榮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鈺閔、被害人家屬黃昭榮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55至157頁)及被告黃家惠提出之匯款資料(簡字卷第25至31頁)可佐;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黃家惠、杜氏美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字卷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閔、被害人家屬黃昭榮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且告訴人黃鈺閔、被害人家屬黃昭榮均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黃家惠、杜氏美自新機會(訴字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黃家惠、杜氏美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黃家惠、杜氏美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