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傳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8行「恐嚇A01」起至第20行「財產安全。」部分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1、A02、A3、A4,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20至23行關於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時2分許,黃傳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主動向警表明其持球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上開車輛),並主動交付球棒1支予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及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單、本案影片截圖(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案之球棒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毀損告訴人A02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㈢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催討告訴人A3所積欠債務之單一目的,此觀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影片內容自明,其對告訴人A01、A02、A3、A4先後傳送簡訊、無故進入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並毀損上開車輛、張貼限時動態影片而為恐嚇等行為,雖於時間上有所間隔,地點亦屬有別,尚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然皆係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應各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後之114年5月21日2時2分許,主動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向警表明其持球棒毀損上開車輛詳情,並交付球棒1支予警查扣等節,業經載明於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4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堪認被告已就其毀損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以前述方式恐嚇告
訴人4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毀損上開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害範圍,被告犯罪之動機、時地、手段、行為歷程長短、毀損物品之品項與數量等情節,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罪,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2號被 告 黃傳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0號24樓之0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宇受所屬公司委託向A3催討A3積欠所屬公司之債務。黃傳宇因不滿A3及其父親A01、母親A02、妹妹A4對其所為之催討行為置之不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傳送「如果您要放著擺爛不處理,放爛,那麼要爛大家一起爛,你兩位女兒看過我處理事情的方式,就這樣,我時間多,這局你可得好好算算,我話說出必做到,等著」等文字予A01閱覽之方式,恐嚇A01,致使A01心生畏懼。
(二)於114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地點),為供A01、A02、A3、A4居住之私人住宅,且本案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對一般人民開放,非本案地點之住戶或經允許進入者,不得無故進入本案地點地下室停車場。黃傳宇見A01不理會於前開時間所傳送之前開文字簡訊,且A3亦未還款,竟基於恐嚇、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無故進入本案地點地下室,手持球棒毀損A01、A02所得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B車之轉向主幹(三角臺)、左前避震器、右前避震器、前叉珠碗盤組、左右後照鏡等物品;A車之前擋玻璃、前擋橡皮、前擋玻璃紙、車內鏡、雨刷通風網、雨刷等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隨後黃傳宇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4樓之34居所地,接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bazi.qd」張貼不特定人(包含A01、A0
2、A3、A4在內)均得共見共聞含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限時動態影音檔(下稱本案影片),恐嚇A01、A02、A3、A4,致使A01、A02、A3、A4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A01、A02、A3、A4之身體、財產安全。嗣因A01、A02、A3、A4發現前開情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傳宇製作筆錄,黃傳宇坦承前開情事,並交出所使用之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3、A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傳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3、A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影片電子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影片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黃傳宇傳送予告訴人A01文字簡訊翻拍照片共8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傳宇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是核被告黃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黃傳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告訴人A01、A3、A4之身體、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黃傳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黃傳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就本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黃傳宇犯本案所用,且為被告黃傳宇所有,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5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恐嚇言語及文字內容 1 A4、A3 我跟你說 林北給你機會 你不珍惜沒關係 林北現在把你家的車砸壞 如果不爽 你看高雄市要叫誰出來都沒關係 林北等你(臺語) 2 我說的 我負責,卡紅幹,30萬沒多少 我老闆要你死 你就算死5次都不夠 車我砸的,派出所等你 我就故意發在這裡給你看 3 記得把我的限動儲存 留著告我 我今天買你一台車 有本事全家搬離開高雄 不然你躲在哪個龜洞 我都有辦法找得出來 我發限動 車我砸的 錢不用還了 拿著留著明天負擔醫藥費 可能明天你們出門 花盆會掉下來 你裝我一次兩次都沒差 跟我老闆講話,在那邊有的沒的 你就算去閻羅王走一遭 可能還不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