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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洪榮文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㈢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4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告訴人楊青梅提供,經扣案之收據4張,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 告 洪榮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楊青梅、張鴻埜、林御盛、張素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青梅、張鴻埜、林御盛、張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梅、張鴻埜、林御盛、張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LINE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其係因Line暱稱「林小姐」佯稱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尚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金管會「蔡專員」開通外幣功始得提領,才交寄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我會相信她是真的,當時「蔡專員」沒有解釋為什麼需要提供提款卡,我沒有理解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但我為了要拿她給我的10萬元,還是選擇寄出等語,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林小姐」、「蔡專員」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足徵被告為取得金錢利益,置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告訴人楊青梅、張鴻埜、林御盛、張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青梅、張鴻埜、林御盛、張素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青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青梅佯稱:使用投資APP「經豐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113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張鴻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語慈」、「潘志聖」、「元翔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張鴻埜佯稱依其等之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 林御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翁家晟」、「林雅菁」等人向告訴人林御盛佯稱依其等之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4 張素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語慈」、「潘志聖」、「元翔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張鴻埜佯稱依其等之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