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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碧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抵充債務之利

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不法內涵較低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SIM卡透過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1號被 告 林碧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賴炳宏,向賴炳宏佯稱代為出售生基位云云,致賴炳宏陷入錯誤後,自114年3月28日起,依指示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賴炳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碧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 2 告訴人賴炳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本案門號所撥打之詐騙電話,向其佯稱出售生基位云云,並因此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共計15萬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付款收據照片等報案資料 4 本案門號之申辦基本資料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且申辦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併辦意旨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另因提供手機門號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門號其所交付之對象,係與另案相同,都係交給LINE暱稱「陳」之人,惟查,參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併辦意旨書之起訴、併辦意旨,可知該等案件之詐欺被害人被害時間均為113年7月,然本案門號申辦時間為113年8月15日,顯見被告所辯均係提供予「陳」等語,殊非有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以詳實其辯述,尚難被告本件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與另案中係同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先予敘明。又被告林碧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現金詐騙案件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手機門號,勿隨意交付SIM卡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不可輕易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