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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袋壹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六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柳宜秀所有之錢袋1袋及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犯本案,顯見拘役、罰金刑對其而言已難收矯治之效;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錢袋1袋及袋內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1號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5月(2次)、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4排之吳家紅茶冰攤販,徒手竊取柳宜秀所有、放置於該攤位抽屜內之錢袋1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柳宜秀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宜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宜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被告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