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鴻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秀雲」之人(下稱「楊秀雲」),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復接續於114年7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同一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上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楊秀雲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嗣「楊秀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使附表所示之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郵局、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21,508元未及提領或轉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吳晣彬、林麗銖、蕭瑋良、楊竣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秀雲」,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秀雲」,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16047號卷第2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2104號)即附表編號4、5之
告訴人蕭瑋良、楊竣淵分別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3、5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晣彬、蕭瑋良所匯入之款項,雖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款項,惟尚餘21,508元,因高雄銀行於114年7月8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信志 詐欺集團成員 以臉書與陳信志聯繫,佯稱 :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7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細、陳信志提出之交易明細 2 吳晣彬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吳晣彬聯繫,佯稱:其微信已點到升級版本將會額外付費 ,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吳晣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6日18時30分許 4萬8,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吳晣彬提出之交易明細 3 林麗銖 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與林麗銖聯繫,佯稱 :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麗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7日17時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林麗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蕭瑋良 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與蕭瑋良聯繫,佯稱 :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蕭瑋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6日18時38分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蕭瑋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5 楊竣淵 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與楊竣淵聯繫,佯稱 :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楊竣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7日14時37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楊竣淵提出之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