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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仁店前,徒手竊取少年王○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王○鑫),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王○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許王○鑫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自行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許王○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