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翰上列被告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翰所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滿足一己私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脫去全身衣服並以手搓揉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行為,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5號被 告 陳致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70巷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脫去全身衣服,並以手搓揉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