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豪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陳誠
呂楷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A8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9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7、A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與陳榮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核被告A8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⒊其所犯上開2罪,均與陳榮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核被告A09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至其行為後,刑法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然其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其所犯上開3罪,均與陳榮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
定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A8、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聚集之人數尚屬可控,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犯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聚眾施用暴力,侵害人民法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A07已與告訴人許祖華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7尚無前科紀錄,被告A8、A09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A8、A09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之目的及刑罰衡平之要求、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A07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祖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訴二卷第27頁),顯見其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其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A8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A09於本院自承因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而獲
有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得(訴一卷第193至19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A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A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A0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A09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 告 陳榮彬
陳永舜
陳昱廷
A07
黃維達
A8
A0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洪至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陳永舜、陳昱廷、A07、黃維達、A8、A09及洪至賢等人均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舜與許祖華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協商債務問題,因細故發生爭執,許祖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陳永舜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旁,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陳永舜遂撥打電話向陳榮彬尋求援助,嗣陳榮彬隨即號召陳昱廷、A07前往該處支援,見陳永舜與許祖華在場發生扯拉,詎陳榮彬、陳永舜、陳昱廷及A07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彬自其機車座墊內拿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再持鐵鎚砸毀許祖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玻璃,陳永舜、陳昱廷、A07則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許祖華,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並造成許祖華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許祖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各車窗玻璃破碎及前後車燈遭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祖華。
㈡許祖華因不甘遭毆打及車輛遭毀損,遂撥打電話聯繫陳永舜
,並與陳永舜及陳榮彬相約於109年5月17日凌晨時分,前往高雄市阿蓮區之「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談判賠償事宜,陳榮彬及陳永舜乃撥打電話號召聚集黃維達、陳○慶(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到場支援,詎陳榮彬、陳永舜、黃維達及陳○慶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分乘汽、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國小」集合後,陳榮彬打開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棍數把分配給眾人,再於109年5月17日0時許抵達「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與攜帶水果刀及西瓜刀各1把之許祖華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黃維達先持球棒毆打手持水果刀及西瓜刀之許祖華,陳永舜則持木棍毆打並腳踢許祖華,其間陳○慶撿拾許祖華掉落之西瓜刀後,持該西瓜刀朝許祖華背部等處揮砍,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因而致許祖華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肋及第9肋及第12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3腰椎橫突及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胸及左腋下及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害。
㈢A8因不滿A06積欠債務未還,遂於110年1月16日19時許,透過
陳昱廷邀約A06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武聖宮」協商債務問題,陳榮彬、黃維達及A09則前往該處支援。詎陳榮彬、陳昱廷、黃維達、A8及A09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A09徒手毆打A06,陳榮彬則抓住A06肩膀並揮打A06巴掌,A8、陳昱廷、黃維達亦上前圍住A06,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及妨害公眾秩序(陳榮彬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陳榮彬、A8、陳昱廷、A09及洪至賢等人與A05於110年5月12
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客友KTV」唱歌,因遇警方到場臨檢而離開該KTV,並驅車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永豐路「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對面之公園討論續攤事宜,嗣洪至賢因細故與A05發生口角,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因該處有路人行經而欲轉換地點,陳榮彬、A09及洪至賢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棍、A09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及鋁棒強押A05上車,A05迫於無奈僅能配合上車,再由陳榮彬駕車搭載A8及洪至賢,A09開車搭載A05,而陳昱廷自行開車在後跟隨。嗣於110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其等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鄉道後,因A05拒絕與洪至賢以單挑方式解決雙方紛爭,A09遂持鋁棒毆打A05背部及右側肋骨,陳榮彬及洪志賢則出手毆打A05並掌摑A05巴掌,因見A05仍拒絕與洪至賢單挑,A09遂再持皮帶抽打A05,致A05因而受有臉部、胸壁及背挫傷、疑腦震盪、左側手肘及右臉擦傷等傷害(陳榮彬、A09及洪至賢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昱廷及A8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旁助勢。
㈤陳榮彬、A09及洪至賢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之139鄉道旁,分持鋁棒及開山刀在旁脅迫A05須交付現金以解決前揭爭端,致A05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洪至賢,洪至賢再將全數款項交給陳榮彬,由陳榮彬各分配1,000元給洪至賢及A09。
㈥陳榮彬與洪至賢於前揭時、地,恫嚇A05交付上開款項後,為
卸免罪責,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彬指示洪至賢持行動電話,錄製A05自陳係因欠債而自願給錢之錄音,用以營造A05非因遭恐嚇而支付上開款項之假象,而迫使A05為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許祖華、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永舜、被告陳昱廷、A07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許祖華之車窗玻璃,在場之被告陳永舜、陳昱廷及A07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⑶坦承為警查扣之鐵鎚為其所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昱廷及A07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3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永舜及A07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陳榮彬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鐵鎚砸毀告訴人許祖華之車窗玻璃及前後車燈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榮彬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指示被告陳昱廷、A07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永舜及陳昱廷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手持鐵鎚砸車,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踹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⑶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受被告陳榮彬之通知前往,且依被告陳榮彬之指示砸車及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陳榮彬、陳永舜、陳昱廷及A07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告訴人許祖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被告陳永舜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 ⑶被告陳榮彬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指示在場之人砸車及打人之事實。 ⑷告訴人許祖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修理估價費用約4萬7000元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許祖華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6張 ⑴證明被告陳永舜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榮彬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鎚,毀損告訴人許祖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破璃及車燈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鐵鎚照片1張 佐證被告陳榮彬持鐵鎚砸毀車窗玻璃及車燈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永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黃維達及同案少年陳○慶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維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許祖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人持刀砍傷之事實。 2 被告黃維達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永舜及同案少年陳○慶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告訴人許祖華持2把刀而來,即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並將其所持水果刀打落地上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少年陳○慶手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許祖華背部,被告陳永舜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慶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永舜及黃維達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文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坤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江坤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陳永舜,自「阿蓮國小」前往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之事實。 ⑵被告陳永舜於上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博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江坤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開車搭載被告陳永舜及同案被告許博維,自「阿蓮國小」前往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之事實。 6 證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昱廷於事發後,應被告陳榮彬之要求而前往大崗山如意公園停車場查看,當時發現有人倒在地上之事實。 7 告訴人許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許祖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永舜相約談判時,遭被告陳永舜及其同行之人毆打及持刀砍傷之事實。 ⑵被告陳榮彬、陳永舜及同案少年陳○慶於上開時、地,均在現場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同案少年陳○慶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許祖華之事實。 9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許祖華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肋及第9肋及第12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3腰椎橫突及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胸及左腋下及左腰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告訴人許祖華受傷照片、水果刀及西瓜刀照片 佐證告訴人許祖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持刀砍傷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告A8、陳昱廷、黃維達及A09等人在場,並與被害人A06協商債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9先出手毆打被害人A06後,被告陳榮彬、陳昱廷及黃維達抓住被害人A06,再由被告A09毆打被害人A06之事實。 2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A8、黃維達及A09在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榮彬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06發生拉扯並揮打被害人A06巴掌之事實。 3 被告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昱廷、黃維達及A09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邀約被害人A06出面談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9、陳榮彬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A06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及黃維達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徒手毆打被害人A06之事實。 ⑶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武聖宮,係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宮廟之事實。 5 被告黃維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及A09等人在場,且當時與被害人A06協商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6 被害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黃維達及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被害人A06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被告A09毆打,且遭其他人壓在椅子上之事實。 7 被害人A06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A06受有傷害之事實。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昱廷、A8、A09、洪至賢及告訴人A05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A05之事實。 ⑶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強迫告訴人A05上車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之事實。 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在場手持西瓜刀,被告A09則持甩棍之事實。 ⑸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恐嚇告訴人A05拿錢出來解決之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洪至賢及告訴人A05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毆打告訴人A05之事實。 3 被告洪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A8、A09、陳昱廷及告訴人A05在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毆打告訴人A05後,經被告陳榮彬要求並由被告A09拉告訴人A05上車後,載往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榮彬、A8及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由被告陳榮彬、A8毆打告訴人A05,被告A09則持球棒、皮帶毆打告訴人A05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陳榮彬、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分持西瓜刀、鋁棒、皮帶及伸縮警棍在場之事實。 4 被告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陳昱廷、A09、洪至賢及告訴人A05在場,且未曾動手而在旁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至賢與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內互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告訴人A05前往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A05,被告陳榮彬亦出手毆打告訴人A05巴掌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陳昱廷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在旁助勢而未動手之事實。 5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A8、A09、洪至賢及告訴人A05在場,且未曾動手而在旁助勢之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被告洪至賢與告訴人A05互毆,且被告陳榮彬毆打告訴人A05巴掌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遭強迫搭乘被告A09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之事實。 6 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陳榮彬、A8、A09、陳昱廷及洪至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內,遭被告洪至賢毆打之事實。 ⑶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永豐餘公司對面公園內,遭被告陳榮彬及A09持鋁棒及開山刀強押上車,並載至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之事實。 ⑷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遭被告A09持鋁棒毆打及持皮帶抽打之事實。 ⑸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田寮區高速公路橋下139鄉道處,遭被告陳榮彬徒手毆打之事實。 7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A05受有臉部、胸壁及背挫傷、疑腦震盪、左側手肘及右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㈤犯罪事實欄一㈤: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要告訴人A05拿錢出來解決之事實。 2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與被告陳榮彬、洪至賢及告訴人A05在場之事實。 3 被告洪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5恐嚇取財,且告訴人A05非自願拿出5,000元後,由其轉交給被告陳榮彬,並自被告陳榮彬處取得其中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遭被告陳榮彬、洪至賢及呂棍宸恐嚇取財而交付5,000元現金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交付5,000元現金給被告洪至賢之事實。㈥犯罪事實欄一㈥: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指示被告洪至賢錄製告訴人A05自陳積欠洪至賢債務,且5000元係用以還錢之錄音之事實。 2 被告洪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經被告陳榮彬指示持手機錄製告訴人A05被逼迫說出自願交付金錢之錄音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陳榮彬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持手機強迫告訴人A05錄音坦承自願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榮彬、陳永舜、陳昱廷及A07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陳榮彬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陳榮彬、陳永舜及黃維達等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少年陳○慶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黃維達及A09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陳榮彬、A09及洪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核被告陳昱廷、A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榮彬、A09及洪至賢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陳榮彬、A09及洪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陳榮彬及洪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榮彬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昱廷、陳永舜、A8、黃維達、洪至賢、A09、A07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彬、陳昱廷、陳永舜、A
8、黃維達、洪至賢、A09、A07等人雖分別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均係因偶發之事由而隨意聚集後實施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係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榮彬、陳永舜、黃維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許祖華與被告陳榮彬、陳永舜相約談判債務糾紛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所引起,告訴人許祖華雖遭同案少年陳○慶持西瓜刀砍傷及遭被告黃達維等人持棍棒毆打,然該把西瓜刀係由告訴人許祖華攜帶前來,且遭打落後係由同案少年陳○慶拾起,再順手揮砍告訴人許祖華成傷,參以被告陳榮彬等人於告訴人許祖華受傷倒地後,並未繼續攻擊,顯見被告陳榮彬等人應無置人於死之犯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又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黃維達及A09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有阻止被害人A06離開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本件被害人A06當時係前往該處所協商債務,被害人雖指訴遭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黃維達及A09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然此業為被告陳榮彬、A8、陳昱廷、黃維達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本件復查無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佐其詞,自難逕以被害人A06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陳榮彬等人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榮彬、洪至賢及A09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A0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榮彬、洪至賢及A09所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A05與被告陳榮彬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A05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A05已對被告陳榮彬一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告訴人A05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洪至賢及A092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