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詹OO」均更正為「詹OO」,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田OO、詹OO,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補充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止恐嚇田OO、詹OO,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田OO、詹OO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住處內將酒瓶砸向牆壁、在身上淋上酒精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句,均係客觀上欲加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舉止,並足使告訴人2人因見聞上情因而心生畏懼,自該當於恐嚇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詹OO為母子關係、與告訴人田OO為夫妻關係等節,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9、15-17、19-21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詹OO間,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與告訴人田OO間,則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加害於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舉止恫嚇告訴人2人,已足使告訴人2人因畏懼其等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達於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擬。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114年3月1日間,已因持刀揚言殺害告訴人田OO,並勒住告訴人田OO之脖子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緊急保護令在案,又經該院於114年5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626號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在該保護令核發後僅相隔約4月之114年9月21日,為本案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約束,且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短時間內多次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除以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外,另有砸碎酒瓶、澆淋酒精等易燃物等舉止,此等舉止在客觀上,均屬容易致生他人身體傷害,或可能不慎引發火勢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舉措,而屬具有相當危害性之行為手段,然念告訴人2人於本案中,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其他法益損害,是其犯行所生損害結果尚非嚴重,綜合上情,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傷害、強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詹OO於偵查中表明欲撤回告訴、告訴人田OO則表明希望被告早日遭釋放(被告當時因本案在押)等情狀(見偵卷第62頁),以及卷附被告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見警卷第33-37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 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田OO之丈夫、詹OO之兒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田OO、詹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6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A02不得對田OO、詹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A02不得對田OO、詹OO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本保護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合併戒酒整合性教育輔導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依需要以個別方式進行者,每次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門診,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告,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4年6月7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A02竟於114年9月21日11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因故與田OO、詹OO發生口角,竟將家中裝有酒精之酒瓶砸向牆壁,導致酒瓶破裂,並於身上淋上酒精,對田OO、詹OO恫稱:「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田OO、詹OO,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因田OO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OO、詹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OO、詹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626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