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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婕旖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婕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婕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匯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吳婕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卓永賢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致告訴人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科助理、需扶養其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給付18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28號調解筆錄】 被告吳婕旖願給付告訴人卓永賢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给付方式及日期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卓永賢點收無訛。 ㈡餘款壹拾參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卓永賢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婕旖願再給付告訴人卓永賢肆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 告 吳婕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匯入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婕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婕旖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所以去網路上借款,他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曾經跟永豐銀行貸款過,但因為對方不用薪資證明,我才找對方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卓永賢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匯入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 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卓永賢 (告訴人) 於111年7月22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卓永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3日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涂祈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9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涂祈媗高雄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吳婕旖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