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因前往告訴人住所,而違反保護令暨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因同一次紛爭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犯行部分,應依刑
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執意前往告
訴人住所,且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反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係輕視法律誡命,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壓力,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螺絲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正視其所為非是,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㈥另外,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命A03應遠離A01住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嗣A03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前往A01前揭住所外,將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將裝設於屋外樑柱上之監視器拆下,嗣因A01發現後出言制止,A03復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毆打A01並將其壓制在地,致A01受有左前臂至上臂皮膚缺損26cm×10cm、左手背表淺撕裂傷併皮膚缺損3處約1.5cm×1.5cm及1處表淺撕裂傷約3cm×3cm、左手背瘀傷約13cm×11cm、右前臂表淺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3cm×13cm及右手背表淺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1cm×9cm,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1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爺爺的外勞前一天中午偷走我家的監視器,我看到前揭監視器,以為是我的,所以就拆下來準備要跟他理論,後來我蹲在地上看他汽車的輪胎,他就說我把輪胎放氣,所以拿著棍棒毆打我,我們就扭打成一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高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騎坐在告訴人背上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20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前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A01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有將輪胎放氣,沒有刺破輪胎,我去打氣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並未毀損上開輪胎,自難遽以刑法毀損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