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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翁平勝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話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助手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㈣末就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觀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竟仍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復酌以被告現仍有正在審理中之詐欺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尚有案件刻正審理中,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業如前述,惟上開分期給付條件高達67期(每月1期),期間甚長,實難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予告訴人,而有坐享犯罪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內容 數量 1 新臺幣4萬元 - 2 龍虎石斑 9,314台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被 告 方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宗瑋與不知情之蔡政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翁平勝向蔡政彬詢問有無購得海鱺魚苗之管道,蔡政彬遂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詢問方宗瑋,而方宗瑋為明知其無出售海鱺魚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政彬佯稱可出售海鱺魚苗約2萬尾,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可於同年4月19日送至澎湖交貨云云,蔡政彬遂轉知翁平勝,翁平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即由蔡政彬出面向方宗瑋表示欲購買海鱺魚苗2萬尾,價金合計4萬元,復於同年4月10日,交付4萬元現金予蔡政彬,蔡政彬則依方宗瑋指示,於同年4月10日、4月11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2萬元至方宗瑋指定之不知情之吳庭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方宗瑋明知其無支付購買漁貨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蔡政彬,向翁平勝誆稱欲購買龍虎石斑9314台斤,價金合計121萬820元(每台斤130元x9314台斤=121萬820元),並約定於交貨日給付價金,翁平勝因而陷於錯誤,約定由翁平勝於同年4月20日委請許玉青運送龍虎石斑9314台斤至高雄旗津港,嗣於同年4月19日,方宗瑋未依約出貨海鱺魚苗,且方宗瑋於同年4月20日收訖龍虎石斑9314台斤後,亦未支付價金,即失去音信。

二、案經翁平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宗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蔡政彬表示可出售海鱺魚苗約2萬尾,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蔡政彬匯款,其亦有向蔡政彬表示欲購買龍虎石斑,嗣於111年4月20日收受龍虎石斑9314台斤,惟迄今未交付海鱺魚苗2萬尾,亦無支付龍虎石斑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海鱺魚苗不健康,所以無法如期出貨,我收到龍虎石斑當下,在港口過磅都有符合約定的規格,漁船開走後,我計算總重量跟總尾數,發現規格不符,我要聯絡蔡政彬,但手機掉進水裡壞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蔡政彬購買海鱺魚苗,且有支付海鱺魚苗價金4萬元予蔡政彬,嗣蔡政有向其表示欲購買龍虎石斑,其遂委請船長於前揭時間,運送龍虎石斑9314台斤至高雄旗津港,惟其迄今未收到海鱺魚苗2萬尾,且未收到龍虎石斑價金121萬82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海鱺魚苗後,其有詢問被告有無海鱺魚苗可供出售,被告於上揭時間,告知其海鱺魚苗每尾2元,需先付款,其轉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購買並有支付4萬元現金,其遂依被告指示存入本案帳戶,嗣被告向其表示欲購買龍虎石斑,其遂向告訴人告知欲購買龍虎石斑9314台斤,告訴人因而於上揭時間,委請許玉青載運龍虎石斑9314台斤至高雄旗津港,惟被告未依約支付龍虎石斑價金,且未出貨海鱺魚苗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透過蔡政彬購買海鱺魚苗,且有支付海鱺魚苗價金4萬元現金予蔡政彬,嗣蔡政彬曾向告訴人表示有朋友可出售龍虎石斑之事實。 6 證人即船長許玉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告訴人委託,載運龍虎石斑9314台斤至高雄旗津港,其有交付龍虎石斑予前來收貨之人,惟該人未之付價金之事實。 7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蔡政彬於上揭時間,分別存入2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蔡政彬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蔡政彬有向被告詢問海鱺魚苗價格,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嗣被告未支付龍虎石斑價金,蔡政彬因而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之事實。 9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庭毅間之錄音暨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船長許玉青手寫龍虎石斑重量明細 證明被告有收受龍虎石斑9314台斤,惟其無意支付龍虎石斑價金,且刻意失聯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辯稱其未出貨海鱺魚苗係因魚苗不健康等語,惟證人

蔡政彬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說好是111年4月19日由告訴人派船從旗津把海鱺魚苗載回澎湖,但當天被告說魚苗來不及上船,看是要退款還是等告訴人載龍虎石斑到旗津時,由該船把海鱺魚苗載回去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述狀所載之經過相符,足見被告未曾告知係因海鱺魚苗不健康而無法依約交貨,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其所辯實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龍虎石斑重量、規格不符,所以未給付貨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政彬、翁平勝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允諾收受龍虎石斑時,同時支付貨款予載運龍虎石斑之船長,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運來龍虎石斑的船有4個魚艙,在港口過磅時都有符合規格,漁船開走後,我計算總重量與總尾數發現規格不符等語,足認被告收訖龍虎石斑當下,並無發現龍虎石斑有何與約定不符之情事,且其當下也未向蔡政彬反應,被告依約理應支付貨款121萬820元,然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又被告就龍虎石斑不符規格一事,僅為其片面說詞,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龍虎石斑價金之真意;再觀證人蔡政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有說這批龍虎石斑大小、規格不對,要我給他時間把貨處理掉,他會再跟買家拿現金來付款,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告訴人說龍虎石斑沒辦法一一秤重,大小會有落差,但不會差太多,如果價錢有落差的話沒關係,我有轉告被告,被告說他會立刻處理等語,佐以被告與證人蔡政彬間之對話紀錄,證人蔡政彬催促被告處理貨款,並傳送匯款帳戶資訊予被告,嗣被告即未回應等節,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辯稱之龍虎石斑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其應於發現後積極與證人蔡政彬商討後續減價或退款等處理方式,然被告竟於收受龍虎石斑之當日起即失聯,可見被告確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況依被告與吳庭毅間之錄音,被告確曾表示:「澎湖那邊催我付現金,一開始我答應,後來魚出問題要扣錢,有的沒的,我電話就不接了」、「他現在告我詐欺,告不成」、「龍虎斑這條貨款,我不打算給他」等語,益徵被告無給付龍虎石斑價金之真意,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政彬、吳庭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蔡政彬以出售海鱺魚苗、購買龍虎石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評價為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元、龍虎石斑9314台斤均未扣案,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