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禹森間有工程款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右上唇2x2公分血腫、右上唇1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強盜、槍砲、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營造,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4號被 告 蔡政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政宏(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禹森因工程款問題而有糾紛,蔡政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禹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外,待王禹森返家後,隨即上前徒手毆打王禹森之頭部、臉部、肩膀等處,致王禹森受有後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右上唇2x2公分血腫、右上唇1公分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禹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毆打告訴人外,亦同時開車欲衝撞告訴人,並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惟否認有開車欲衝撞告訴人或向其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家沒有安裝監視器,蔡政宏邊打我邊說要讓我死的過程也沒有錄音錄影,這種情況下我當然不可能有辦法錄音錄影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而無從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分所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