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鈴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27、2140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8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鈴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鈴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成年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先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而容任「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或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潘紅玉、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朱賢華、朱麗潔、鄭頴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正犯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潘紅玉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鄭頴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人間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潘鈴雅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9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字第20027號卷第27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39號移送併辦事實,則與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林彥佑、陳姵馨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數量共3個、被害人人數達9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潘紅玉 於114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香港公司下注抽獎活動訊息,並向潘紅玉佯稱:可以協助參與下注抽獎云云,致潘紅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3日 9時25分許 ⑵114年8月13日 9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告訴人 詹昊翔 於114年8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IG刊登假投資虛擬幣廣告貼文,詹昊翔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9日 17時50分許 ⑵114年8月14日 10時11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元 3 告訴人 林彥佑 於114年6月13日透過臉書認識林彥佑,即暱稱「陳夢婷」向林彥佑介紹茶業投資訊息,並鼓吹林彥佑匯款投資,致林彥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2日 10時48分許 ⑵114年8月12日 10時53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4 告訴人 陳姵馨 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IG刊登假投資虛擬幣廣告貼文,陳姵馨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7日 10時2分許 ⑵114年8月7日 10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告訴人 李來好 於114年5月27日前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李來好上網瀏覽後,透過連結與自稱「林美惠老師」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李來好佯稱:依提供之股票網址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來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8日 9時33分許 ⑵114年8月8日 9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580元 6 告訴人 黃智昇 於114年7月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小華」向黃智昇佯稱:可以在網路上架設賣場,只要匯款儲值以買賣賺取價差方式獲利云云,致黃智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 10時11分許 6萬9,000元 7 被害人 朱賢華 於114年7月29日前透過臉書與朱賢華認識後,即以暱稱「陳佳容」向朱賢華佯稱:依提供之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匯款進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賢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4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8 被害人 朱麗潔 於114年7月中旬前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IG刊登假投資廣告貼文,朱麗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10日 10時17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 10時18分許 ⑶114年8月10日 10時2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9 告訴人鄭頴哲 於114年8月11日前某日,陸續以交友平台「牽手50」、LINE聯繫鄭頴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頴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 3萬元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潘鈴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鈴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4日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人的要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所提供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設定為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某時,在其岡山區租屋處內,將其一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紅玉、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朱賢華、朱麗潔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潘紅玉、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朱賢華、朱麗潔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鈴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鈴雅坦承其配合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申辦其一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將「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提供之遠銀帳戶設定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該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及被害人潘紅玉、朱賢華、朱麗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及被害人潘紅玉、朱賢華、朱麗潔等人均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及被害人潘紅玉、朱賢華、朱麗潔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及被害人潘紅玉、朱賢華、朱麗潔等人均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昊翔、林彥佑、陳姵馨、李來好、黃智昇及被害人潘紅玉、朱賢華、朱麗潔等人均遭詐騙匯款入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遠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潘紅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香港公司下注抽獎活動訊息,並向被害人潘紅玉佯稱:可以協助參與下注抽獎云云,致被害人潘紅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⑴114年8月13日 9時25分許 ⑵114年8月13日 9時2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2 告訴人 詹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IG刊登假投資虛擬幣廣告貼文,告訴人詹昊翔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⑴114年8月9日 17時50分許 ⑵114年8月14日 10時11分許 ⑴4萬元 ⑵3萬元 3 告訴人 林彥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彥佑,即暱稱「陳夢婷」向告訴人林彥佑介紹茶業投資訊息,並鼓吹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⑴114年8月12日 10時48分許 ⑵114年8月12日 10時53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4 告訴人 陳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IG刊登假投資虛擬幣廣告貼文,告訴人陳姵馨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⑴114年8月7日 10時2分許 ⑵114年8月7日 10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告訴人 李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前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李來好上網瀏覽後,透過連結與自稱「林美惠老師」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依提供之股票網址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⑴114年8月8日 9時33分許 ⑵114年8月8日 9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580元 6 告訴人 黃智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小華」向告訴人黃智昇佯稱:可以在網路上架設賣場,只要匯款儲值以買賣賺取價差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114年8月12日 10時11分許 6萬9,000元 7 被害人 朱賢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前透過臉書與被害人朱賢華認識後,即以暱稱「陳佳容」向被害人朱賢華佯稱:依提供之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匯款進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114年8月14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8 被害人 朱麗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前某時先透過社群網站IG刊登假投資廣告貼文,被害人朱麗潔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 ⑴114年8月10日 10時17分許 ⑵114年8月10日 10時18分許 ⑶114年8月10日 10時2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85號被 告 潘鈴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3763號案件(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鈴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人要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1日前某日,陸續以交友平台「牽手50」、LINE聯繫鄭頴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頴哲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1日10時8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鄭頴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鄭頴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潘鈴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頴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27號、第21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63號(清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又本案告訴人鄭頴哲受騙匯款時間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被害人被害時間相近,是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潘鈴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3763號案件(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潘鈴雅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人要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所提供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設定為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作為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創圓夢網創業補助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彥佑、陳姵馨,致林彥佑、陳姵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林彥佑、陳姵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林彥佑、陳姵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潘鈴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彥佑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姵馨於警詢之指訴。 ㈣告訴人林彥佑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告訴人陳姵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㈥被告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㈦被告之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27號、第21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763號(清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係同時提供同一一銀帳戶、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且本案告訴人林彥佑、陳姵馨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是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戶1林彥佑詐欺集團成於114年6月13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話術,誘使林彥佑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於114年8月12日10時48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⑴於114年8月12日10時57分,轉匯2萬9,000元至遠銀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USDT款項,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⑵於114年8月13日8時30分,轉匯1萬元至遠銀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USDT款項,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於114年8月12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2陳姵馨詐欺集團成於114年8月7日前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話術,誘使陳姵馨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於114年8月7日10時2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⑴於114年8月7日10時4分,轉匯9萬8,000元至遠銀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USDT款項,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⑵於114年8月8日9時38分,轉匯9萬元至遠銀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USDT款項,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之幣託帳戶。於114年8月7日10時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