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多拉A夢包包、藍色錢包各壹個、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元、美金壹元、IPHONE耳機壹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左營站第3月台,見吳嘉瑤所有之藍色多拉A夢包包【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藍色錢包1個、現金共計1,000元、美金1元、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價值1,490元之行動電源1個、護照1本、IPHONE耳機1副,價值共計3,480元】遺忘在月台椅子上,明知上開包包及包內財物均是他人所有,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及包內財物攜離現場,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拾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藍色多拉A夢包包及包內財物均是他人所有,仍將上開包包及包內財物攜離現場,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拾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惟辯稱:包內現金只有3張100元鈔、1張500元鈔及不足100元的零錢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嘉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告訴人遺忘在月台椅子上之上開包包,及包內上開財物均侵占入己之犯行。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包包內現金數額合計為1,000元乙節
,業據告訴人吳嘉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4頁),被告亦坦承其所侵占之上開包包內,確實有紙鈔及零錢,且金額合計超過800元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再考量被告所供稱包內現金之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之數額相差無幾,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糾紛,衡情告訴人並無為了區區不足200元之差額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指稱包內現金數額合計為1,000元乙節,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之意思
,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經查,告訴人在台鐵新左營站搭車前,將包包卸下放在月台椅子上,於搭乘火車抵達高雄車站時,隨即發現其忘記帶走上開包包,翌日即報警協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包包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開包包據為己有,惟所犯法條欄仍記載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矛盾,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拾得脫離告訴人持有之包包1個及包內財物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坦承大部分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其中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至於其餘物品則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因缺錢花用,心生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藍色多拉A夢包包、藍色錢包各1個、現金共計1,0
00元、美金1元、IPHONE耳機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國
民身份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卡片、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