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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文昌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 告 林文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昌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林沛妤、魏晟祐、宋雲棋,使林沛妤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用以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沛妤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妤、魏晟祐、宋雲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昌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金融卡我平常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裡,因為車廂鎖頭損壞,我懷疑是遭人竊取上開金融卡,我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存摺跟印章在我本人保管範圍內,玉山銀行簡訊通知我,我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云云;又於偵查中辯稱:我很少使用上開帳戶,當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放在機車箱裡,我不知道何時遺失,113年7、8月間接到玉山銀行說帳戶異常,我去看機車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都遺失,密碼前三碼是我的生日,後面三碼是我前女友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一起放在機車箱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沛妤、魏晟祐、宋雲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沛妤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林沛妤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魏晟祐提供轉帳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雲棋提供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遺失物品及將密碼遺失之

經過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答覆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與前女友生日,是被告就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者,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沛妤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age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演唱會門票,匯入款項遭到凍結,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9983元 2 魏晟祐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球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1日21時45分許 6023元 3 宋雲棋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老闆陳智遠,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1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