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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後補充「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志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宸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平台上,揭露告訴人呂享丞之個人隱私資訊,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性質及多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和解,惟因告訴人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洪志宸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宸與呂享丞有債務糾紛,詎洪志宸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呂享丞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aZ0000000000」於個人限時動態發文張貼呂享丞之身分證正面(含有呂享丞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雙方簽立之本票(含有呂享丞姓名、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使與洪志宸之Instagram帳號有朋友關係之人皆得閱覽該限時動態,而違反蒐集呂享丞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非法利用呂享丞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呂享丞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宸於警偵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限時動態擷取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洪志宸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