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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3號114年度簡字第3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秉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劉春利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為告訴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處理附件一附表所示車輛之罰單及稅費問題,竟以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又其受託處理報廢及車體回收事宜,卻未忠誠執行其職務,反將車輛使用權轉售,破壞告訴人張簡明煌對其處理事務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重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告訴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附件一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堪認該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權之價金4萬5,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簡明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給付告訴人張簡明煌共2萬元,然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取得該車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應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該等犯罪成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吳秉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 吳秉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被 告 吳秉驊

住○○市○○區○○○00號4樓(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尚美窗帘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於民國107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作為質當物,向「助展當鋪」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約600萬元,嗣尚美公司於108年4、5月間滿當期日屆滿後仍未清償借款,且因本案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助展當鋪遂委託吳秉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本案車輛使用權讓渡予他人。嗣因尚美公司不斷接獲本案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帳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通知書等文件,為解決本案車輛之罰單及稅費問題,尚美公司遂請助展當鋪負責人劉春利協助聯繫吳秉驊代為處理。詎吳秉驊明知其並無為尚美公司處理上開問題之能力及真意,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前往尚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5之辦公室,向尚美公司代理人張富鴻佯稱:可代為辦理公司車輛使用權不在、罰單及稅金等問題云云,致張富鴻陷於錯誤,因而代理尚美公司與吳秉驊簽訂委任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2萬元之報酬予吳秉驊,而吳秉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尚美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尚美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收受22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被車商倒了一筆錢,正在跑路,所以才延遲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2 告訴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種 1 AQV-7863號 自用小客車 2 ADE-2897號 自用小客車 3 7169-Q5號 自用小客貨車 4 AJA-6012號 自用小客車 5 ARD-9379號 自用小客車 6 AVP-9927號 自用小客車 7 6239-WY號 自用小貨車 8 8328-K5號 自用小貨車 9 ACT-3897號 自用小貨車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 告 吳秉驊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驊(別名「高大成」)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附近,受張簡毅青委託處理其胞弟張簡明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及車體回收事宜,詎吳秉驊見該車尚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即僅轉讓車輛使用權,不辦理過戶之交易方式),將上開車輛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廖建境,並將車輛交付予廖建境指派前來取車之胡釗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廖建境於同年6月13日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他人使用,實際使用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產生之通行費及交通違規所產生之罰鍰,均由登記之車主張簡明煌負擔繳納義務,致生損害於張簡明煌之利益。

二、案經張簡明煌委託張簡毅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託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有委託廖建境辦理報廢,廖建境請員工胡釗瑋前來高雄取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張簡毅青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報廢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廖建境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委託證人廖建境代辦上開車輛之報廢或回收,而係與被告成立權利車買賣,事後證人廖建境已將車輛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4 證人胡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胡釗瑋受廖建境指派前來高雄向「高大成」收取上開車輛,目的是權利車買賣交易,伊不會為了收購報廢車,而遠從臺東前來高雄取車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 上開車輛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5日,仍行駛在道路上,並因交通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實。 6 汽車讓渡合約書1份 證人廖建境取得上開車輛後,於110年6月1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車輛轉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萱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