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嗣改分為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翔與林○○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翔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時許,駕車附載林○○前往高雄市田寮區月世界某處,途中2人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陳柏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及持球棒揮打等方式毆打林○○,致林○○受有頭部疼痛、頭部腫脹、右眼4×3公分瘀青、左眼2×3公分瘀青、腹部挫傷疼痛、左手多處抓傷、左手3×6公分瘀青、右手4×3公分瘀青、右下肢13×10公分瘀青、左下肢5×3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
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動機、所為實應非難;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係徒手及持器械毆打,且告訴人傷勢部位分布於頭、臉、四肢,該等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屬嚴重,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