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育
劉穎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淳昱」應補充為「許淳昱(現由本院通緝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3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32頁、第2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淳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A01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因被告A03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所生,屬基於同一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縱使與
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當以理性、和平方式妥適處理、溝通,卻仍衝動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等,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A03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及被告A04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每月收入7至8萬元,與父親及弟弟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5至136頁、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A03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瓶1個,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A03
許淳昱
A0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與A01有債務糾紛,與許淳昱、A04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2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之星巴克,先將A01包圍後,許淳昱、A04自左右架住A01之手臂,A03並持水瓶朝A01丟擲,且過程中A04不斷作勢毆打A01,許淳昱在A01欲起身離開之際,將其強壓回座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左手臂瘀青之傷害。嗣經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淳昱、A04有於上揭時地,包圍並拉扯告訴人A01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01臉部的傷勢不是我丟水瓶造成的,如果真的有丟到他,不會對他只造成這樣的傷害等語。 2 被告許淳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淳昱、A04有於上揭時地,自左右架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淳昱、A04有於上揭時地,自左右架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按住A01的手,沒有很大力,我不知道他的手為什麼會這樣等語。 4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A03、許淳昱、A04有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左手臂瘀青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前址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A03、許淳昱、A0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上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