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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晟綺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朱晟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朱晟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晟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如附件附表所示20次結帳時向客人短收款項,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其侵害告訴人○○便利購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未依售價標示向客人收款,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不思忠誠執行職務,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背信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9元,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背信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4,12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 告 朱晟綺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晟綺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便利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黃昏市場營業處(大菜區)之收銀員(已於113年12月13日離職),負責結帳、銷貨之業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朱晟綺竟意圖損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其擔任收銀員應確實依照售價標示計價之任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客人短收款項,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公司組長李○○、周○○、證人陳○○、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朱晟綺之自白書、○○公司於114年2月20日所出具之收銀職務短收金額清單、收銀短收款項紀錄明細(113年11月9日至113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人事資料卡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被告背信犯行所得價值新台幣14,12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害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1 113年11月9日17時35分 1,177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327元之白苦瓜9斤9條(價值共計972元)、蒜仁1斤2包(價值共計260元)、烏骨盒蛋1盒(價值共計95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850元。 2 113年11月13日15時31分 1,061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561元之山高麗菜3斤1顆(價值共計150元)、敏豆大包1包(價值共計60元)、白苦瓜1斤2條(價值共計360元)、鮪魚罐2罐(價值共計120元)、荷蘭豆1包(價值共計60元)、菜瓜1斤1條(價值共計86元)、芹菜4把(價值共計180元)、青蔥大把1把(價值共計100元)、鮪魚罐1罐(價值共計60元)、茼蒿3包(價值共計150元)、大陸妹1包(價值共計35元)、地瓜葉1包(價值共計25元)、烏骨盒蛋1盒(價值共計95元)、番茄5兩2粒(價值共計60元)、洋蔥1顆(價值共計2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500元。 3 113年11月15日17時15分 48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780元之高麗菜半顆(價值共計70元)、切角2包(價值共計100元)、美白菇1盒(價值共計40元)、玉米筍2盒(價值共計60元)、茼蒿7包(價值共計350元)、青蔥2斤(價值共計16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700元。 4 113年11月17日15時26分 8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00元之金時地瓜3條(價值共計10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980元。 5 113年11月20日15時53分 1,13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135元之火鍋肉片7盒(價值共計385元)、切角2包(價值共計100元)、玉米筍2盒(價值共計60元)、凍豆腐1包(價值共計20元)、美白菇2盒(價值共計70元)、洋盒2盒(價值共計160元)、真空金針菇3包(價值共計50元)、芹菜1把(價值共計40元)、茼蒿5包(價值共計250元),未向客人余○○收取任何款項。 6 113年11月23日15時56分 91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715元之山高麗菜2斤1顆(價值共計160元)、美白菇2盒(價值共計70元)、真空米血1包(價值共計35元)、烏骨盒蛋2盒(價值共計190元)、玉米筍2盒(價值共計70元)、金時地瓜4條(價值共計300元)、洋盒2盒(價值共計150元)、番茄15兩3顆(價值共計150元)、茼蒿3包(價值共計150元)、火鍋肉片6盒(價值共計330元)、凍豆腐2包(價值共計40元)、ㄚ血1包(價值共計20元)、鳥蛋1包(價值共計30元)、青蔥1把(價值共計2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200元。 7 113年11月27日14時42分 33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630元之火鍋肉片3盒(價值共計165元)、真空米血1包(價值共計35元)、切角2包(價值共計100元)、洋盒2盒(價值共計150元)、鳥蛋1包(價值共計50元)、茼蒿2包(價值共計100元)、香菜1包(價值共計10元)、ㄚ血1包(價值共計2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700元。 8 113年11月28日16時31分 1,399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甲女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399元之刺瓜1斤1條(價值共計52元)、白花1朵(價值共計95元)、真空金針菇2包(價值共計40元)、手工沙拉大包1包(價值共計50元)、金瓜1顆(價值共計20元)、魷魚花1包(價值共計80元)、黃豆干1包(價值共計20元)、山菠菜1把(價值共計50元)、地瓜葉1包(價值共計25元)、青江菜1把(價值共計25元)、青蔥2把(價值共計80元)、大道蛋盒2盒(價值共計160元)、火鍋肉片2盒(價值共計110元)、油菜花1把(價值共計40元)、小刈菜1把(價值共計35元)、真空米血2包(價值共計70元)、切角1包(價值共計50元)、荷蘭豆1包(價值共計60元)、凍豆腐1包(價值共計40元)、豆皮1包(價值共計27元)、小黃瓜1包(價值共計80元)、菜瓜1條(價值共計40元)、凍豆腐1包(價值共計20元)、桂冠燕餃1包(價值共計50元)、大道蛋盒1盒(價值共計80元),向客人甲女士收取1,000元後,找零1,000元。 9 113年11月29日16時1分 83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030元之乾香菇1包(價值共計100元)、切角1包(價值共計50元)、娃娃菜1包(價值共計40元)、高麗菜半顆(價值共計50元)、美白菇1包(價值共計35元)、鳥蛋2兩1包(價值共計20元)、火鍋肉片大盒2盒(價值共計380元)、烏骨盒蛋2盒(價值共計190元)、玉米筍2盒(價值共計70元)、黃椒1顆(價值共計50元)、美乃滋1條(價值共計45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800元。 10 113年11月30日14時55分 14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240元之茼蒿4包(價值共計200元)、洋蔥1顆(價值共計20元)、紫洋蔥5兩1顆(價值共計2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900元。 11 113年12月3日17時43分 38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685元之火鍋肉片4盒(價值共計220元)、切角2包(價值共計100元)、蛤蠣1斤1包(價值共計130元)、香菜3包(價值共計30元)、紅茄8兩3條(價值共計50元)、地瓜葉1包(價值共計25元)、芹菜1把(價值共計35元)、烏骨盒蛋1盒(價值共計95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700元。 12 113年12月4日14時40分 85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被告之女兒之男友(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2,850元之關廟麵3大箱(價值共計2,850元),向客人被告之女兒之男友收取3,000元後,找零1,000元。 13 113年12月5日17時25分 1,02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225元之山高麗菜1斤1兩半顆(價值共計80元)、火鍋肉片4盒(價值共計220元)、乾香菇1包(價值共計100元)、烏骨盒蛋1盒(價值共計95元)、洋盒2盒(價值共計150元)、香菜1包(價值共計10元)、金時地瓜1斤7兩6條(價值共計300元)、紅茄4.4兩2條(價值共計30元)、茼蒿2包(價值共計100元)、芹菜2把(價值共計70元)、青蔥2把(價值共計7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800元。 14 113年12月7日15時33分 267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467元之梅花肉片1盒(價值共計190元)、海底撈1盒(價值共計100元)、小白菜1把(價值共計25元)、山茼蒿1把(價值共計30元)、玉米筍1盒(價值共計35元)、雞絲麵1包(價值共計10元)、科學麵1包(價值共計10元)、老油條1包(價值共計20元)、凍豆腐1包(價值共計20元)、豆皮1包(價值共計27元),向客人○○之友人收取200元後,找零0元。 15 113年12月7日15時34分 13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35元之玉米筍1盒(價值共計35元)、切角1包(價值共計50元)、真空金針菇1包(價值共計20元)、山茼蒿1包(價值共計30元),未向客人○○收取任何款項。 16 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 1,25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550元之洋盒2盒(價值共計150元)、凍豆腐2包(價值共計40元)、蒜仁1斤(價值共計130元)、娃娃菜1包(價值共計45元)、香菜1包(價值共計10元)、蛤蠣3斤1大包(價值共計390元)、金時地瓜2斤5條(價值共計420元)、火鍋肉片4盒(價值共計220元)、地瓜葉2包(價值共計50元)、烏骨盒蛋1盒(價值共計95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700元。 17 113年12月10日15時17分 79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895元之火鍋料1斤2兩1包(價值共計200元)、火鍋肉片3盒(價值共計165元)、豬五花肉片1盒(價值共計190元)、凍豆腐2包(價值共計40元)、ㄚ血1包(價值共計20元)、鳥蛋8兩1包(價值共計80元)、茼蒿4包(價值共計200元)、芹菜1把(價值共計35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900元。 18 113年12月10日15時28分 26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360元之切角1包(價值共計50元)、玉米筍1盒(價值共計35元)、香菜1包(價值共計10元)、九層塔1包(價值共計10元)、玉米1隻(價值共計35元)、番茄1斤4顆(價值共計150元)、真空米血2包(價值共計70元),向客人余○○收取900元後,找零800元。 19 113年12月12日14時54分 835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085元之猴頭菇2包(價值共計320元)、火鍋肉片3盒(價值共計165元)、鮪魚罐2罐(價值共計120元)、切角1包(價值共計50元)、番茄15兩3顆(價值共計150元)、蒜苗6兩3枝(價值共計50元)、青蔥1把(價值共計30元)、乾香菇2包(價值共計20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750元。 20 113年12月13日16時53分 780元 被告就應向客人余○○(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知情本案犯行)收取1,130元之A菜心2枝(價值共計70元)、芹菜1把(價值共計30元)、筊白筍8兩5支(價值共計75元)、白花1朵(價值共計75元)、香菜2包(價值共計20元)、茼蒿2包(價值共計70元)、山蘇1包(價值共計35元)、老薑300克2包(價值共計70元)、乾香菇2包(價值共計200元)、娃娃菜1包(價值共計35元)、小辣1斤4包(價值共計200元)、青花菜1朵(價值共計40元)、金時地瓜1斤6條(價值共計210元),向客人余○○收取1,000元後,找零650元。 合計 14,129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