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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宇琪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宇琪明知其並無販賣家電品之真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得知宋鈺晴、宋雨萱均有購買家電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12月12日5時46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宋鈺晴佯稱:有價格優惠之家電欲出售等語,致宋鈺晴陷於錯誤,誤認曾宇琪確有意願進行家電品交易,遂依曾宇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所示金額至曾宇琪指定之其不知情友人黃志豪(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志豪提領、轉匯前揭款項予曾宇琪而得手。

(二)自111年12月13日20時40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雨萱佯稱:有價格優惠之家電欲出售等語,致宋雨萱陷於錯誤,誤認曾宇琪確有意願進行家電品交易,遂依曾宇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志豪提領、轉匯前揭款項予曾宇琪而得手。嗣曾宇琪遲未依約交付家電品,亦拒絕退款,宋鈺晴、宋雨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鈺晴、宋雨萱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6至18、19至22頁)、另案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1至4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1頁)、告訴人宋鈺晴及宋雨萱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33頁)、匯款紀錄(警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宋鈺晴、宋雨萱以前揭方式行騙,致其等分別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再經被告委請黃志豪多次轉帳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各係基於對告訴人宋鈺晴、宋雨萱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證人即告訴人宋鈺晴於警詢證稱: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要販售家電給我,因為我知道宋雨萱也有購買家電之需求,所以我就將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宋雨萱,宋雨萱因此也有向被告購買家電等語(警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雨萱於警詢證稱:我透過宋鈺晴介紹添加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後,被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我佯稱可販售家電給我等語(警卷第20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宋鈺晴、宋雨萱間,均有關於購買家電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至32頁),顯見被告係分別對告訴人宋鈺晴、宋雨萱施用詐術而屬數行為,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所犯事實一、

(一)至(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今共還款告訴人宋鈺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並未償還告訴人宋雨萱任何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第47至49頁、簡二卷第19頁)在卷可考;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行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得款16萬元,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得款13萬3,800元,核屬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其中事實一、(一)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宋鈺晴1萬5,000元,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一、(一)部分尚未返還之剩餘款項14萬5,000元、及事實一、(二)部分得款之13萬3,800元,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夏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總額 1 宋鈺晴 ⑴111年12月12日5時46分許、5萬元 ⑵111年12月12日5時46分許、2萬元 ⑶111年12月13日7時21分許、3萬5,000元 ⑷112年2月1日21時7分許、5萬元 ⑸112年2月1日21時8分許、5,000元 16萬元 2 宋雨萱 ⑴111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萬元 ⑵111年12月13日2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萬800元 ⑶112年2月1日20時18分許、4萬8,000元 ⑷112年2月6日9時16分許、2萬5,000元 13萬3,8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曾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曾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3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