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更正為「徒手竊取林信佑所有掛放在該處機台之斜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共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更正為「被害人林信佑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包含現金1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徒手拿該皮夾,看沒有錢就丟棄了,裡面確實有證件,我確定沒有100元等語(警卷第5頁),且由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判定被害人之皮夾內確放有現金100元,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00元,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所竊之物為「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則聲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林信佑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林信佑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新光

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34號被 告 王智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0日16時47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信佑所有掛放在該處機台之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共價值新臺幣約2,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信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智民於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