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6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3把及手持電鋸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黃○○、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出於同一金錢債務衍生之糾紛,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告訴人黃○○、劉○○之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對告訴人黃○○、劉○○實施傷害、恐嚇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理性溝通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與意思自由,欠缺對他人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彈簧刀(被告右邊口袋扣得)及手持電鋸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彈簧刀2把(分別於包包內、自小客車內扣得),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們相約要談債務問題,所以我才帶彈簧刀等語(警卷第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2號被 告 江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因與黃○○、柯○○所屬之當鋪有金錢債務糾紛,黃○○為詢問江家豪還款情節,遂與江家豪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路交岔口(下稱本案地點)碰面。黃○○遂與柯○○、劉○○於114年8月6日21時50分許,抵達本案地點與江家豪碰面後,江家豪與黃○○一言不合,江家豪竟基於恐嚇、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推黃○○,再從隨身包包內拿出電鋸,就手持電鋸對黃○○作勢揮舞,並徒手掐捏黃○○之脖子,致使黃○○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劉○○見狀上前阻止江家豪,江家豪即接續轉頭並從口袋中拿出彈簧刀,作勢對劉○○揮舞,並徒手掐捏劉○○之脖子,致使劉○○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因柯○○在場勸阻江家豪及報警處理,江家豪始罷手,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江家豪所使用之彈簧刀及電鋸各1把,及預備使用之彈簧刀2把、鋼製甩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自衛云云。 2 1、告訴人黃○○、劉○○、證人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劉○○114年8月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並致使告訴人黃○○、劉○○均受有頸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手機錄影畫面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江家豪於本案對告訴人黃○○、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黃○○、劉○○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屬於以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害告訴人黃○○、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對告訴人黃○○、劉○○所為之傷害、恐嚇等行為,係屬一行為決意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依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於本案所扣得江家豪所使用之彈簧刀及電鋸各1把,及預備使用彈簧刀2把、鋼製甩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所用及預備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以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時、地,有掐住告訴人黃○○、劉○○之脖子等情,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黃○○、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江家豪有徒手掐住黃○○、劉○○脖子,我、柯○○有請江家豪冷靜,江家豪有冷靜下來,並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並佐以證人柯○○手機錄影畫面暨錄影畫面翻拍資料,可知被告雖有徒手掐住告訴人黃○○、劉○○脖子,然時間短暫,且現場開闊,告訴人黃○○、劉○○仍可自由移動,是以告訴人黃○○、劉○○既仍有空間可供活動,則被告前述之脅迫行為,應未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