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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Y Heart橘色花紋雨傘壹把及WILDLAND可脫式功能遮陽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法加重其刑度,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劉瑞慈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JOY Heart橘色花紋雨傘1把、WILDLAND可脫式功能遮陽帽2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4號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瑞慈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置物箱內之JOY Heart橘色花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WILDLAND可脫式功能遮陽帽2頂(共價值15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瑞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