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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之電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為「竊取上址電能(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邱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769號、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後,於113年2月1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其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石桂芬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電力之費用約6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石桂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4號被 告 邱國良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縮刑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6日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石桂芬所有正在施工之房屋前,因其電動自行車電源用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頭,插接在上址1樓插座上,竊取上址電能,迄於同日11時許,石桂芬到場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桂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國良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桂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