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旭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旭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呂旭春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呂旭春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呂旭春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呂旭春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電風扇3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車經過時看到3台電風扇放置在門外,心想是該住戶不要的回收物,我以為是對方不要的,我要做回收等語。惟查:本案之之電風扇3台外觀均完好無缺損,且該等電風扇,均係緊鄰門口處整齊放置,並非任意棄置在路旁或回收物品處,且其客觀價值與紙箱、廢紙等回收物品仍有相當之差距,顯非一般回收物品,此有扣案之電風扇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惟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是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精神障礙證明在卷可憑,然經本院調閱其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參酌,其認知項目中「了解」並無困難(見本院卷37頁),另其「觀看」、「聽到話」、「工作記憶」部分亦無困難(見本院卷36頁),是難認其為本件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風扇3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2號被 告 呂旭春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旭春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9時44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童莉莉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童莉莉所有擺放在門口之紅色百威家電風扇1臺、白色SAMPO電風扇1臺、白色上豪電風扇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均已發還)。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童莉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旭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童莉莉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