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健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煙主機壹支及菸彈貳顆(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宮廟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附帶搜索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2顆、手機1支、菸油1罐、子彈1顆、穿雲箭1支,並於同日11時47分經對其採尿送驗」、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辯稱:我除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外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1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4年5月21日11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數值分別為6840g/mL、45920ng/mL、2377ng/mL、1264ng/mL、57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11、127頁),均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之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美托咪酯50ng/mL、異丙帕酯50ng/mL),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可推算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菸彈1顆(含外包裝,檢驗前毛重23.0
73公克)、及菸彈1顆(含外包裝,檢驗前毛重4.9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菸彈之外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菸油1罐、子彈1顆、穿雲箭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 告 潘健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宮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14年5月21日9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拘提潘建一到案,附帶搜索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因另案在押,且涉犯殺人等案現於法院審理中,客觀上難以配合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療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