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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敬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敬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游金文之同意或授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向警方謊報被害人游金文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規避警方查緝,即提供之以冒充為被害人,不僅顯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擅

自使用他人個人資料,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蒙受交通裁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前述資料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8號被 告 藍敬涵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敬涵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口時因闖紅燈而遇警攔查,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向警方謊報游金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嗣警方示意路邊停車,藍敬涵隨即駕車離去,並分別於民族一路與榮耀街口、民族一路與重愛路口,民族一路與榮佑路口分別闖紅燈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警方就藍敬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開立載有違規人為游金文之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

0、B00000000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游金文,嗣游金文收受上開通知單,始悉遭他人冒用身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敬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警方蒐證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譯文各1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