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所載下列內容應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第③筆「49,986元」更正為「49,968元」。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49,985元」更正為「29,985元」。
㈢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0時34分許、22,000
元」更正為「0時33分許、21,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廖韋翔、蘇聖方、劉奕攸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見偵緝卷第93頁),且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高額不法報酬,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廖韋翔、蘇聖方、劉奕攸,致上開告訴人受有21,985元至247,99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被 告 鍾淑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淑美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是時位於南投某處之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廖韋翔、蘇聖方、劉奕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韋翔、蘇聖方、劉奕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韋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蘇聖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奕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此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廖韋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21時57分許,向廖韋翔佯稱:欲收購門票,惟需透過7-11賣貨便系統操作,並設定匯款帳戶等語,致廖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3日23時29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9月23日23時31分許匯款49,983元 ③113年9月23日23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9月23日23時41分許匯款48,080元 ⑤113年9月24日0時10分許匯款49,981元 2 蘇聖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17時29分許,向蘇聖方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並簽署賣場專屬之三大保證等語,致蘇聖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3 劉奕攸 劉奕攸於113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在Instagram參加某詐欺集團成員舉辦之抽獎活動,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奕攸佯稱:有中獎,惟因金額過大需使用第三方支付等語,致劉奕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0時34分許匯款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