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啓田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啓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4年4月28日」更正為「114年4月2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至18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98500號函暨該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該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2600號函暨該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66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361000號函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現況照片、土地綜合資料」證據重複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在於:「違反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而行為人如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限期改善而行為人仍未依限改善,則行為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而再次構成該法第22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且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核被告呂啓田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7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繼續存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約3879和4436平方公尺(見他卷第31和67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8號被 告 呂啓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田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且上開土地於105年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編列為列管坑洞,竟容任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繼續存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4年1月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98500、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呂啓田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應停止非法使用,另限期於114年4月23日前恢復農業使用。嗣呂啓田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收受上開2份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4年4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4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1份(含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98500號函暨該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該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2600號函暨該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66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361000號函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現況照片、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998500號函暨該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該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2600號函暨該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66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361000號函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現況照片、土地綜合資料;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4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1份(含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484300號函、該局114年1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該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604000號函暨該局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2751400號函、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現況照片、土地綜合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