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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貞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貞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裕翔、陳思潁、張雅媛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3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等情節;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祖父母,經濟上仰賴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3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雖提供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3號被 告 江貞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貞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羅裕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羅裕翔等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裕翔、張雅媛及陳思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貞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1.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被告辯稱:因為IG中獎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對方說中獎金額太大,無法轉帳,對方說他那邊有機器可以插金融卡,可以直接轉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裕翔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告訴人羅裕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媛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雅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陳思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答辯。然金融帳戶既攸關存戶之存款安全,其金融卡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提領存款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若輕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人已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但仍忽略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亦無任何防止避免之方法,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自陳:一開始會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使用在不法用途,但對方說好不容易抽中,叫我把金融卡寄過去,我就半信半疑等語,是其為取得中獎獎金而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將自己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羅裕翔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4年4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7236元 一銀帳戶 2 張雅媛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4年4月17日17時34分許 1萬2037元 一銀帳戶 3 陳思潁 (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4年4月17日18時17分許 9036元 一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