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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1192、11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7號、第2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蔣鎮遠佯稱欲收購其配偶陳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蔣鎮遠信以為真,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修」之成年男子駕駛A車搭載黃柏強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B1地下室,預備於該處與黃柏強交易車輛,黃柏強遂趁蔣鎮遠上樓而短暫離去時,趁隙駕駛A車離開上開大樓而竊取得手,經蔣鎮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柏強於113年2月10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周心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長期無人看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委由不詳車輛分解業者將B車拖吊至分解廠而竊取B車得手,並委由該業者將B車分解後,將該車之車牌2面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剛」使用,再由「小剛」將上開車牌輾轉交予吳釧瑋(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周心怡報警處理,並於同年4月19日,因吳釧瑋懸掛該車牌駕車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黃柏強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停車場內,見陳武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製作C車之車鑰匙後,以上開車鑰匙發動C車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C車得手。

(四)黃柏強於竊取C車後,為處分C車,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BNT-03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執照以塗改、貼紙覆蓋之方式,變更該行車執照之車主、廠牌、排氣量、車牌號碼、車色等核心本質內容,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復於113年3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C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郭豐瑞。黃柏強為掩飾自身身分,遂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謝國文國民身分證,冒用謝國文之身分,在C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出售(人)商」等欄,分別偽簽謝國文之姓名,並在「甲方(賣方)」欄偽簽「謝家宏」之姓名,以此方式表彰謝國文委由「謝家宏」出售C車予郭豐瑞之意,而偽造該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合約書,並將偽造之合約書、C車行車執照一併交予郭豐瑞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國文、郭豐瑞及「謝家宏」對契約信用及交易秩序之信賴,嗣因郭豐瑞察覺C車狀況有異,欲聯繫黃柏強解除契約,而在無法聯絡到黃柏強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黃柏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主管機關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2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劉依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劉依玲施用之,嗣經警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劉依玲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英、周心怡、謝國文、證人即被害人郭豐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蔣鎮遠、吳釧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依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各書物證及對應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載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另有利用告訴人謝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謝國文之身分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人拿告訴人謝國文的身分證來跟我借款,我才因此持有告訴人謝國文之身分證,我除了本案外,有另外冒用告訴人謝國文的身分簽過兩次契約,我也有提供告訴人謝國文的國民身分證拿給被害人郭豐瑞拍照等語(見警四卷第5-6頁)。被害人郭豐瑞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謝國文」(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賣車的資訊,我跟被告見面時,他自稱為「謝國文」,並有拿告訴人謝國文之國民身分證給我查證、拍照等語(見警四卷第21-23頁),並提出其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據(見警四卷第61頁),綜合上開情狀,應可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中,另有向被害人郭豐瑞出示其所持有之告訴人謝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以此冒用告訴人謝國文之身分與被害人郭豐瑞締結C車買賣契約之舉,又上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而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與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社會事實具同一性,應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擴張(見訴卷第283頁),而使被告為實質答辯,應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擴張起訴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之行車執照,係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所核發,證明車輛係經檢驗合格而可安全行駛於道路之證明,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在上開行車執照之車主、廠牌、排氣量、車牌號碼、車色等欄位,以標籤或塗改之方式更易其記載內容,應已更易該行車執照之核心本質內容,而達於偽造之程度,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或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准為藥品登記且禁止使用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參照),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依玲施用之舉,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竄改上開行車執照內容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應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又其於C車買賣契約上簽署告訴人謝國文、「謝家宏」姓名所犯之偽造署名罪,應為其以告訴人謝國文、「謝家宏」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契約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罪則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轉讓前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一併說明。

6.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載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另有利用告訴人謝國文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告訴人謝國文之身分之舉,而漏未論及被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上開法條所關聯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為實質答辯,而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7.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惟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應為司法實務之一致穩定見解,是被告上開所為既已該當於重法之轉讓禁藥罪,當毋庸另論以輕法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誤解,附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2.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其將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C車銷贓之過程,為掩飾自身身分所為之舉止,可認上開行為均應為被告處分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贓物之一部行為,是其犯罪事實

一、(三)、(四)所為犯行間應具有一部重合關係,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時,係以轉售車輛牟利之人(見警二卷第5頁),而可合理推認被告竊取C車之目的,係意在將該車轉售予他人而謀取利益,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實行間,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2個竊盜罪,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8頁),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雖2度於本院訊問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130、256頁),惟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自白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84頁),仍堪認其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先分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均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財物,且犯罪事實一、

(一)、(三)所示之車輛,更均處於可供人正常駕駛使用之狀態,而有相當高度之財產價值,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車輛,則因零件損壞而無法正常使用(見警一卷第12頁),其財產價值則較諸其他二者為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先以話術誘使證人蔣鎮遠同意其接近A車後,再伺機竊取A車,其行為手段亦損害證人蔣鎮遠之意志自由,而其於犯罪事實一、(四),在銷贓C車之過程中,冒用告訴人謝國文之身分,並偽造告訴人謝國文、「謝家宏」名義向被害人郭豐瑞締結契約,其手段非但令告訴人謝國文因而蒙受遭他人追索契約責任、法律責任之相關風險,更使被害人郭豐瑞因購得C車而面臨盜贓物之相關法律爭端,其上開2行為之行為手段均另行衍生其他法益侵害風險,而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均係獨自竊取他人物品,而非為組織性、集團性之竊盜行為,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爰綜合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考量甲基安非他命除係藥品主管機關所列管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其對使用者之身心具明顯之惡害,是任意將上開藥品轉讓予他人,對國民健康之侵害應較一般藥品為甚,然考量被告僅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劉依玲1人,且其轉讓之數量僅足供證人劉依玲吸食,數量尚非甚鉅,而應僅為友人間之少量轉讓,尚無致令上開藥品之危害明顯擴散之情事,足認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侵占、詐欺、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30頁),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應有之尊重,品行非善,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毫,難認其已有真摯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28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間,另有因涉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另案審理中,並已有部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30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三卷第9頁),又上開手機係被告於本案中,用以與證人蔣鎮遠聯繫所用之物,亦有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9-52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A車1輛(含車鑰匙1把)、A車之所有權讓渡契約及行車執照1張,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8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三卷第62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額,屬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自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B車於遭被告竊取時,已因零件損壞而長期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等節,業據告訴人周心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13頁),堪認B車於遭竊時,應已難以作為通常之駕駛使用,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係委由車輛分解業者將B車拖吊至分解廠分解,再將車牌取下後交予他人(見警一卷第5頁),且由卷附照片,亦可見B車之車牌確遭證人吳釧瑋先後懸掛於多輛車輛(見警一卷第49-5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陳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則B車雖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車已遭拆解而滅失其形體,客觀上已難沒收其原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逕予宣告沒收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出售(人)商」欄所簽署之「謝國文」署名2枚,以及其於「甲方」欄所簽署之「謝家宏」署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被告所偽造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被害人郭豐瑞行使,並交予被害人郭豐瑞收執,而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C車,應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業於犯罪事實一、(四),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害人郭豐瑞乙節,業據被告與被害人郭豐瑞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30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郭豐瑞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53頁),又被害人郭豐瑞經警方通知後,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將C車返還予該車之原所有人陳武賢,亦據被害人郭豐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4.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害人郭豐瑞時,業已取得被害人郭豐瑞支付之新臺幣5萬元款項,此亦據被告與被害人郭豐瑞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30頁),衡酌此部分款項係為被告利用上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此部分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一部,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查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取1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八卷第31頁),而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經檢驗,惟其外觀與上開經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仿,並與該毒品同時經查獲,足認其內容物應相同,可認上開物品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轉讓予證人劉依玲之情,亦據被告與證人劉依玲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7-18、99頁),則上開物品雖與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然現均已為證人劉依玲所持有,是上開毒品應於證人劉依玲之另案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五)另附表三編號4、5、14、18、20所示物品,雖亦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惟該等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而亦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強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柏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柏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徵其價額。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 黃柏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黃柏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二:本案書物證及對應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相關書、物證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6日扣押物品照片 3.現場查獲照片 4.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A車之行車執照照片、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2紙 6.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7.被告扣案手機之FB個人帳號切換頁面翻拍照片 8.被告與證人蔣鎮遠(暱稱「屏東九如玉安宮」)之FB對話紀錄擷圖 9.被告與暱稱「佐希」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10.A車之車輛及車鑰匙照片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1.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B車之行車執照照片 3.B車之車輛及失竊地點照片 4.證人吳釧瑋將B車車牌懸掛於他車之相關照片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1.被告與被害人郭豐瑞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2.被告偽造之C車行車執照影本 3.C車照片 4.告訴人謝國文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5.C車之車籍資料 6.車牌號碼BNT-039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4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2.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與證人劉依玲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原扣押物品清單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 警三卷第37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把)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1張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觀均呈白色結晶狀。檢驗前毛重0.869公克、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警三卷第58頁) 5 白色香菸盒1個(含刮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警三卷第58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7 空夾鏈袋1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手機1支 廠牌:IPHONE(型號不詳)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編號12一同送驗,外觀均呈白色結晶狀,兩包抽取1包。 檢驗前毛重3.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30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八卷第31頁) 他卷第27頁 11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4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2 金融卡1張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編號10一同送驗,外觀均呈白色結晶狀,兩包抽取1包。 檢驗前毛重3.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30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偵八卷第31頁) 他卷第34頁 14 不明粉末1包 外觀為咖啡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6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6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偵八卷第31頁) 15 電子秤1臺 16 吸食器1個 17 空夾鏈袋1包 18 愷他命1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310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警二卷第51頁) 警二卷第59頁 19 K盤1個 20 玻璃球吸食器4組 4組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警二卷第49頁)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