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嘉麒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宏明之第1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24日12時57分」、第2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24日13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2號被 告 李嘉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凱楠及王宏明等2人,致黃凱楠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凱楠、王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一名暱稱「劉素薇」的女子,對方說要教我衝網路流量賺錢,請我將金融卡交寄予他的姐姐,將賺得的美金換成臺幣給我,我便依對方說法,將上開金融卡交寄而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凱楠、王宏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凱楠、王宏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黃凱楠、王宏明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係經由網路認識「劉素薇」,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顯見該人與被告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是該人對被告而言,僅係偶然認識之陌生人,則被告在未經究明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生活背景等情況下,即率爾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予該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參以本件觀之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特意於交寄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將僅剩之新臺幣(下同)100元提領而出,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㈢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寄上開金融卡前,被告曾

言及「這個錢是違法的嗎」、「這樣好像怪怪的」、「真的不是違法的嗎?有點怕怕的」等語,並且在交寄金融卡之時,發現收件人非「劉素薇」,而係「雷*忠」之陌生人,也曾表達「為什麼是這個名字」,有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交寄帳戶金融卡一事多所疑惑,猶仍執意交寄,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凱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間,假裝為買家,向黃凱楠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請黃凱楠前往蝦皮賣場進行實名認證,並偽裝客服人員及銀行服務人員,請黃凱楠依指示開通服務,致黃凱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5日 13時37分 4萬9,986元 114年7月25日 13時38分 3萬7,123元 2 王宏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以「婉婉」之暱稱識王宏明,向王宏明佯稱至「星空約會俱樂部」註冊充值,以賺取回饋金,致王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24日 12時56分 3萬元 114年7月24日 13時57分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