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琮珉
鄭惇元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解除)被 告 張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琮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惇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琮珉、鄭惇元、張嘉倫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蕭琮珉在案發地點之2樓廚房、1樓車庫,數次徒手打告訴人歐子敬巴掌,是基於傷害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在密接時、地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被告蕭琮珉僅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裝修工程款之糾紛,率爾徒手打告訴人巴掌,而被告即蕭琮珉之孫婿鄭惇元、被告即鄭惇元之友人張嘉倫到場後,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顳部、左側耳部以及右側臉頰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其3人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蕭琮珉於警詢、偵訊雖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但否認有電聯鄭惇元、張嘉倫到場,且於警詢中刻意迴護鄭惇元及張嘉倫;被告鄭惇元於警詢坦承毆打告訴人,偵訊即改口辯稱僅有推告訴人,且於警詢、偵訊刻意迴護蕭琮珉及張嘉倫;被告張嘉倫則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及被告3人曾自行向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該調解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偵卷第91頁),並參酌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仍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故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琮珉是為索討工程款、被告鄭惇元是為自家長輩出頭、被告張嘉倫則是為友人助陣等犯罪動機;復衡酌被告蕭琮珉、鄭惇元近8年來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非甚劣,被告張嘉倫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1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14年5月9日假釋期滿,以上均參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謹言慎行,不及1個月,旋在假釋期間之同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故其雖非本案糾紛起因,仍應科以較重之刑;及被告3人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 告 蕭琮珉
鄭惇元
張嘉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琮珉從事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整修工程,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50分左右歐子敬進行該房屋整修工程之驗收,於驗收過程中與蕭琮珉在該房屋2樓廚房處發生言語衝突,蕭琮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子敬巴掌,之後蕭琮珉以電話聯絡鄭惇元、張嘉倫至上址,蕭琮珉承前犯意,與鄭惇元、張嘉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房屋1樓車庫蕭琮珉再次徒手毆打歐子敬巴掌,隨後鄭惇元、張嘉倫徒手毆打歐子敬之頭部,致歐子敬受有左側顳部、左側耳部以及右側臉頰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歐子敬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琮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琮珉有在上址房屋2樓廚房、1樓車庫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鄭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惇元有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3 被告張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嘉倫有前往上址房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純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林純煌為告訴人之母,在場目擊被告三人前後毆打全部過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林萬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林萬基在上址房屋幫忙告訴人一同進行驗收,在場目擊被告三人前後毆打全部過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在上址房屋遭被告三人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蕭琮珉、鄭惇元、張嘉倫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