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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揚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A03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

行」。

二、核被告A03就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2次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侵害對象雖均為A女,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二度趁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送貨,而得以進入該公司之便,趁告訴人如廁時持手機自廁所隔間之縫隙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驚嚇及心理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果,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欲取得性影像之方式等手段,及其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間隔為3日、所造成危害之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被告持用手機為警查扣後,經警在該手機還原資料中尋獲本件性影像(見偵卷第36頁筆錄,及偵卷末頁彌封袋內之手機鑑識資料),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設備及其所攝得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SONY廠牌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自廁所之隔間縫隙持手機無故攝錄附表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通報其公司及警方處理,並扣得SONY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廁所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手機勘查報告、性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SONY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1 代號AV000-H11401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113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公司之廁所(地址詳卷) 2 A女 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 同上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