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麗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香為葉○○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麗香明知其前因對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吳麗香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接受精神科精神評估及追蹤治療24個月(至少每4週1次門診治療,並依其主治醫師醫囑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或安排住院治療),且應於111年7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吳麗香嗣於111年7月9日9時1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且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8月12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820號函合法通知吳麗香應按期前往指定處所(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信義院區)接受精神治療,竟基於違法保護令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復經苗栗縣政府、員警分別以函文、電話聯繫等方式通知吳麗香應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仍迄至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止,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香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11年8月12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82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月29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518號函暨送達證書、左營果貿郵局函覆招領郵件維護單、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2年2月7日苗毒衛字第1120020488號函暨所附精神門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函分局112年2月14日南警三字第1120023269號函暨勸導情形回報單、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家庭暴力處遇計畫暨精神/戒癮門診資訊查詢單、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未能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消極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尚非積極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前之無相類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需照顧罹病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