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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4年1月16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淑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就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 告 邱淑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5、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9日21時15分許,因邱淑娟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8、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21日19時52分許,因邱淑娟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33、0000000U00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3、0000000U0052)各2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