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審侵訴字第13號、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0罪)、1年10月(共2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先後以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422600號及113年12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5054400號函通知其持續接受第二階段處遇課程,然A02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於114年5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63700號裁處書對A02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命其應於7日內前往高市衛生局報到,並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12次),詎其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及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高市衛生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422600號、113年12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5054400號及114年4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4326200號函、高市社會局114年5月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7637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繫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團體簽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
,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惟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