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品屹辯解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徐翰強、吳宇翔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徐翰強、吳宇翔,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99,963元、20,123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徐翰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4時1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徐翰強誆稱要購買網路賣場之商品,需以嘉里大榮物流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託運條例之驗證云云。 ①114年5月12日16時26分,49,981元。 ②114年5月12日16時28分,49,982元。 2 吳宇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5時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向吳宇翔誆稱要購買網路賣場之商品,需以順風速運物流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託運條款之簽署云云。 114年5月12日16時42分,20,123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8號被 告 陳品屹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翰強、吳宇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翰強、吳宇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翰強、吳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品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7、8年前我為了要貸款而申辦的,已經很少使用了,所以不確定放在哪裡,應該是放在之前住的地方,因為不常用,所以我也沒發現不見了,是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怎麼知道提款卡密碼的,我認為是銀行洩漏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徐翰強、吳宇翔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徐翰強、吳宇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可憑,足證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同一組,足認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在卡套中或書寫在上之必要,且其聲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先前之住處沒有遺失,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獲悉密碼,誠有可疑,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有重大悖離常情之處,殊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發現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翰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要求以假物流平台交易,嗣以須簽屬託運條例為由,要求告訴人徐翰強依指示操作,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6時26分 114年5月12日16時28分 4萬9981元 4萬9982元 2 吳宇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並要求以假物流平台交易,嗣以須簽屬託運條例為由,要求告訴人吳宇翔依指示操作,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6時42分 2萬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