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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言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哲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更正為「陳哲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哲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竟將告訴人陳苡翎委託其轉交予廠商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元作為清償自身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將侵占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現金3萬200元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被 告 陳哲言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言於民國114年5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受陳苡翎委託轉交新台幣(下同)3萬200元予廠商。詎陳哲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陳苡翎發覺後,向陳哲言追討其侵占之上開款項而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苡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萬2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