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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更正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第14行更正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4年7月1日起…」、第17行更正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A02,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不快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5號被 告 A03 (年級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及其家庭成員A04、A05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住處(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被告A03於113年10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114年7月27日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

及傳送簡訊給A02,向A02借錢,以此方式騷擾A02,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114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尾隨A02回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趁A02開門時從後方突然出現,以此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遠離令。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傳送騷擾簡訊及撥打電話之來電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鄭 子 薇檢 察 官 李 冠 林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