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VAN Q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1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UACH VAN Q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QUACH VAN QUAN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自白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150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4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斗南分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於111年2月8日起連續3日曠職,業經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斗南分局警卷第21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 告 QUACH VAN QU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郭文冠,下稱郭文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MESSENGER認識王佳玲後,即以LINE暱稱「老叔」與王佳玲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平台AME註冊會員後,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佳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佳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文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文冠固坦承申辦安泰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王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佳玲因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佳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資料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王佳玲因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王佳玲因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郭文冠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將安泰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我離開公司前就將帳戶放在宿舍,我逃逸時仲介有打給我,確定是否逃跑,我就順便跟仲介說提款卡幫忙鎖起來,我沒有要使用,沒有人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既稱無他人知悉其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親自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他人以不詳方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亦無從據以提領現款。且依被告之外勞動態資訊顯示,被告業於111年2月14日經雇主通報被告於111年2月8日已行方不明,然經本署調取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11年2月26日、111年8月18日仍有跨行提現600元、2075元之交易紀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足徵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50號 被 告 QUACH VAN QU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63號,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QUACH VAN QUAN(中文名:郭文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即洗錢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劉家綺佯稱:投資運動球賽可獲利等語,致劉家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因劉家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QUACH VAN QUAN於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家綺於警詢之指訴(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四)告訴人劉家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為幫助犯。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清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透過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2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透過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3112年2月20日17時13分許透過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4112年2月21日18時12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5112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QUACH VAN QU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QUACH VAN QUAN(中文名:郭文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即洗錢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22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QUACH VAN QUAN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G向彭瀞以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彭瀞以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因彭瀞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瀞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QUACH VAN QUAN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瀞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QUACH VAN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清股)以114年簡字第3863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