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5月20日7時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吳庭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暨其警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第952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 告 吳庭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軒(原名吳典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5月20日7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號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旁,因涉嫌毀損經警方據報到場逮捕,又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軒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24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