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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龍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龍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楊坤龍係高雄市114年第265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分發至高雄○○○○○○○○服勤,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8時至8月14日8時(48小時)、同年8月15日14時至8月18日8時(66小時)、同年8月21日8時至8月22日8時(24小時)及同年8月26日15時至8月28日8時5時(41小時)等期間,無故擅離職役,期間累計時數達179小時而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替代役第265梯次民防役役男分發服勤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未善盡

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兵籍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3號被 告 楊坤龍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係替代役役男,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前往高雄○○○○○○○○服役,自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8時止,無故擅離職役而累計逾7日(共179小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114年第V26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楠梓戶政役男上、下班簽到表(以114年9月24日楠梓戶政回函所附為準)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