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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42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36、3

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721849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31080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秉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多次通知後仍未遵期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更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再犯之防治目;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自陳因工作而未依通知到場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2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 告 張秉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其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張秉誠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函知執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112年10月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月1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143800號裁處書對張秉誠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5日19時至樂安醫院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張秉誠仍無故連續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月21日、2月18日函知張秉誠執行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張秉誠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處遇課程,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4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572100號裁處書對張秉誠裁罰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送達(知悉)此裁處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至高雄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張秉誠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1438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1130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4327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7521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32266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4775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9906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38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18801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721849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5902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07783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4705721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496900號函暨送達證書2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