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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桂

陳明泉

陳春榮

李祈增

黃國銘

楊玉梅

羅梁金妹

孫春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顏自

黃清花

謝明壽

蔣宏民

高清泰

吳俊德

何宜錦

李明鴻

吳世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金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明泉、陳春榮、楊玉梅、羅梁金妹、孫春華、顏自、黃清花、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三、李祈增、黃國銘、蔣宏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四、謝明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補充證據「扣案物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金桂部分⒈被告陳金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場所賭博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陳金桂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15分許

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至被告陳明泉、陳春榮、李祈增、黃國銘、楊玉梅、羅梁金

妹、孫春華、顏自、黃清花、謝明壽、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陳金桂、謝明壽分別係民國32年、27年生,於本案行為

時均已滿8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桂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被告陳明泉、陳春榮、李祈增、黃國銘、楊玉梅、羅梁金妹、孫春華、顏自、黃清花、謝明壽、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兼衡以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陳金桂、陳明泉、陳春榮、楊玉梅、羅梁金妹、孫春華、顏自、黃清花、謝明壽、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等人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紀錄,暨被告等人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供作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從而: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金桂所有,供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陳金桂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係賭

檯上查扣之財物,及被告陳春榮、李祈增、黃國銘、楊玉梅、羅梁金妹、孫春華、顏自、黃清花、謝明壽、蔣宏民、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下注之用,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00元,係於同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劉桂嵋、陳明修身上所扣得,非屬在櫃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劉桂嵋、陳明修供述在卷,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陳金桂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盒 3 夾子 2包 4 抽頭金 500元 5 現金 7,300元 6 現金 200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 告 陳金桂 (年籍詳卷)

陳明泉 (年籍詳卷)陳春榮 (年籍詳卷)李祈增 (年籍詳卷)黃國銘 (年籍詳卷)楊玉梅 (年籍詳卷)羅梁金妹(年籍詳卷)孫春華 (年籍詳卷)顏自 (年籍詳卷)黃清花 (年籍詳卷)謝明壽 (年籍詳卷)蔣宏民 (年籍詳卷)高清泰 (年籍詳卷)吳俊德 (年籍詳卷)何宜錦 (年籍詳卷)李明鴻 (年籍詳卷)吳世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4日12時起,以1日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代價,承租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捷運庭園KTV之A8包廂,供作賭博之場所,並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在場賭客均可押注,供不特定之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天九牌4支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並約定四家比完,當局莊家須交付500元予陳金桂。嗣陳明泉、陳春榮、李祈增、黃國銘、楊玉梅、羅梁金妹、孫春華、顏自、黃清花、謝明壽、蔣宏民、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陳明泉等人下合稱陳明泉等賭客16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2時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A8包廂,以上開方式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獲報於114年2月26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桂、陳明泉、顏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春榮、李祈增、黃國銘、楊玉梅、羅梁金妹、孫春華、黃清花、謝明壽、蔣宏民、高清泰、吳俊德、何宜錦、李明鴻、吳世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劉桂嵋、陳明修、林家妤、楊鳳吉、陳明財(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臨檢紀錄表、查獲人員名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金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陳明泉等賭客18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證人陳金桂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現金合計8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盒 3 夾子 2包 4 抽頭金 500元 5 賭資 75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