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I TI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I TIEN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DANG THI T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到
案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
國,有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邊境安全亦生危害,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持偽造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
機場,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入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行使偽造護照入境我國後,刑法第212
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2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則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科處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或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為本案犯行後,迄至114年9月23日始自行前往移送機關投案,期間並無因逃匿通緝而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故無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適用,因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㈢依上說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而其於104年1月22日行使偽造護照入境我國,迄至114年9月23日前往移送機關投案,期間復無偵查作為,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4年1月22日已告完成(即自104年1月22日起算10年)。綜上,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項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顯與法定程序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0號被 告 DANG THI TIEN(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TIEN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自身先前因逾期在臺居留,而遭管制入境,為求順利來臺工作,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前某日,先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委由某越南仲介在該國境內,以不詳方式,代為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年籍記載「姓名:NGUYEN THI TUYEN,出生日期西元1974年9月8日」之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1本,並持以申請來臺停留14日之簽證號碼104HAN001165號簽證(此部分因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其後DANG THI TIEN於104年1月22日21時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在桃園機場,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入境,並於同日入境我國,入境後旋即在臺從事務農工作,嗣於114年9月23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告以上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I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境登記表、越南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