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14年8月21日18時5分至19時50分許,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A01,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予以無視,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手段及情節,使被害人A01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94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嗣A02於114年8月21日18時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獲悉上揭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18時5分至19時50分許,接續密集傳送「?????」、「又要引導我喔」、「笑我不敢打嗎」、「我明天會打去公司要」、「要到為止」等訊息予居住在高雄市大樹區(地址詳卷)之A01,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